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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5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465號原 告 乙○○被 告 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廢止其登記,有台北市政府96年10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6378818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進行清算,是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份收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來函通知伊因被告欠繳稅捐及罰緩,逕將伊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對伊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惟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亦不知何因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無持有被告之股份,是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及應否因被告欠繳稅捐而應受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責任,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係遭冒名登記為董事,嗣因被告公司為廢止登記,致使國稅局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函請內政部對原告為限制出境。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向財政部請求解除出境之限制,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為被告之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公司監察人甲○(原告之子)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於92年12月30日,在被告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署押、盜用原告之印章後,於93年1月9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事,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除經本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表、財政部函及國稅局營業稅94年3期(月)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曾有任何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董事意思,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然卻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