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原 告 乙○○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書之不真正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3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對伊提起訴訟,主張伊為購買商品,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嗣伊未依約還款,新光銀行已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予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乃訴請伊清償債務,並獲勝訴確定判決。
㈡惟伊從未簽署系爭約定書,該約定書為不真正;又伊未曾接
聽被告之消費借貸徵信電話,被告於97年7月9日在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提出之錄音帶(下稱系爭錄音帶)為不真正,且可能係變造而為。系爭約定書及錄音帶為證明伊與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重要文書,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針對系爭約定書及錄音帶之不真正,請求確認之。
㈢聲明為:
⒈確認系爭約定書為不真正。
⒉確認被告於97年7月9日在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提出之錄音帶為不真正。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同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約定書是否真正,攸關原告與新光銀行間是否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惟被告於97年間在臺南地院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主張原告向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新光行銷公司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原告向新光銀行清償22,000元,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爰分別依原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原告各給付彼等20,000元、2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此訴訟先後經臺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7年度新小字第355 號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裁定,認定原告與新光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借款未償,原告應給付新光銀行20,000元,及自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給付新光行銷公司22,000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情,有前述臺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判書在卷可稽,則關於原告與新光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甚明確而無受侵害之危險。況系爭約定書縱經確認虛偽不實,原告仍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重行請求或為相異之主張,則無論本件確認判決結果為何,並無法據以除去原告主觀所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
㈢次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
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錄音帶不真正,惟系爭錄音帶純係就徵信所為之錄音,法律上雖有其意義,然究非屬證明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即法律關係)之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確認系爭錄音帶真偽之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