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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5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401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雖原係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年一班公司)董事,但伊以民國97 年6月10日台北古亭郵局第1421號存證信函向三年一班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於97 年6月11日送達,惟三年一班公司迄今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經濟部網站仍將伊列為三年一班公司董事,致伊有遭第三人主張法律責任之可能,法律上地位並不安定,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業已辭任三年一班公司董事,但因三年一班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委任關係,自有不明之處,故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辭任存證信函及回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三年一班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在卷可參,而被告三年一班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