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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5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649號

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特別補償基金間給付特別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已於98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本件抗告不變期間自生效日起加計2日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1月10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8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