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689號原 告 甲○○被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存在。惟查,原告分與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5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162-6、175、175-25、175-
26、176、176-2、176-3、189、189-25、207-6、207-7、207-8、208-6、220-3、220-4、220-10地號等16筆土地及其上「四季紐約」社區房屋,有上開二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14頁及第16頁反面)。是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