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69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請求被告甲○○塗銷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0303地號土地及同段20600建號建物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此訴訟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