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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5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756號原 告 鈺田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原證一,卷第8頁),約定由原告出資提供被告購置座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及262之1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原告應先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作為斡旋金費用(此亦為價金之一部分),被告應協助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惟被告於收受斡旋金800萬元後,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訂購不動產或代辦貸款事項,致原告受損,經原告於98年7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義務,或將斡旋金退還原告(原證三,卷第11頁),卻因被告所在不明而無法送達(原證四,卷第12頁),原告遂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並依照法院指示登報為公示送達之通知(原證五,卷第15頁)。

(二)又原告曾向被告表明被告需於98年5月20日完成代辦貸款事項,倘未如期完成,則系爭契約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況被告於收受800萬元斡旋今後至今已有數月之久,仍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800萬元斡旋金及法定利息。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以部分請求金額向被告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支票、律師函、律師函送達不到之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報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255條、第25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案由:返還斡旋金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