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763號
上 訴 人 巨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營業處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遲至99 年2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