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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5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8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劉佳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