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866號反訴原告 乙○○
甲○○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22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
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