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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5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89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被 告 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八一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二),及其上同地段第二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地段第二八六建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八六年文山字第二0一五八0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

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有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11月2日函可稽(見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858號卷第40-43頁,及本院卷第7頁),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董事丙○○、丁○○、甲○○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古喜美及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達公司)於86年間向被告購買汽車,由伊提供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2),及其上同地段第285建號、第286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段1段335巷11弄14號、8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存續期間自86年6月30日起至89年12月29日止,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86年7月4日辦妥登記。嗣沈古喜美及鉅達公司全數清償車款後,被告卻遲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遭妨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

票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0-15頁,本院卷第59-76頁),復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丁○○具狀陳稱被告公司確已收到車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7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已明定存續期限,則此項時點

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若無擔保債權之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歸於消滅。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6年6月30日起至89年12月29日止,沈古喜美及鉅達公司業清償車款等情,既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