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80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7 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新光路交岔口處,與原告乙○○及訴外人曾新明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盛怒下車並質問原告如何處理,原告表示報警處理,被告立即以電話報警,被告又一再質問如何處理,曾新明亦表示報警處理,二人發生爭執,被告竟以腳踹曾新明之右小腿,致曾新明右小腿受有擦傷,因被告身形遠較曾新明壯碩,曾新明立即往新光路逃跑,被告見曾新明跑走,隨即自後追趕但未追及而放棄,於此同時,原告站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旁邊,央請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陳韓英阻止被告動粗,被告站在遠處不明究裡,立即奔回車邊,質問原告為何對其妻咆哮,原告雖已解釋並無此事,但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竟用手抓原告之右手臂,並以其右膝蓋用力頂撞原告之右大腿外側,致原告右側大腿外側受有5 ×3 公分瘀腫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20元、交通費用4,500 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共計320,32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只是拉扯,對刑事判決有罪事實不爭執,但對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有意見,其中醫療費用編號1 至9 之金額無意見,但對編號10、11有意見,與本件原告損害無關,又對交通費用單據全部有意見,原告自承其上金額均為其自行填寫,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原告罹患憂鬱症為90年6 月之事,且其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訴訟無效之文字,不可作為本件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7 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新光路交岔口處,與原告乙○○及曾新明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下車與原告、曾新明發生爭執,被告用手抓原告之右手臂,被告以其右膝蓋用力頂撞原告之右大腿外側,致原告右側大腿外側受有5 ×3 公分之瘀腫之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曾新明及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3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打傷原告已如前述,被告對其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
用15,820元,其中如編號1 至9 所示共計5,150 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單據、證斷證明書為證(見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附帶民訴卷,下稱附民卷,第9 、10、12頁),被告就該部分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堪信原告確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罹患憂鬱症為90年6月之事,惟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台北院區)函查原告於該院精神科看診紀錄,並請敘明看診時間、病名及原因,又其病症是否與97年9 月7 日因交通事故與人發生爭執遭人傷害有關等情,經馬偕醫院以99年3 月22日馬院醫精字第0990001167號函回覆結果,原告於90年曾至精神科就診3 次,診斷憂鬱症,之後未再回診,至96年9月再度就診,診斷憂鬱症,持續於門診接受治療,據原告所述於97年9 月7 日與人擦撞,對方對其咆哮、踢一腳,持凶器欲攻擊,此後出現惡夢,不敢搭捷運,白天常回想起當時畫面,符合「急性壓力反應」診斷,與97年9 月7 日事件有關連(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確實加重原告之憂鬱症病情,原告因而須加強看診接受治療,其此部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有關,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⑵原告另請求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大直北安中醫診所之
看診費用共計10,670元,雖經提出北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
11、21、2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97年9 月16日至97年11月13日因大腿挫傷至診所傷科看診21次,惟原告所受右側大腿外側5 ×
3 公分瘀腫之傷害係屬輕微之外傷,於97年9 月7 日受傷後僅於97年9 月8 日、12日至市立聯合醫院一般外科看診2 次,之後即無該院就診紀錄,則原告於事發後近10日始至北安中醫診所看診,且於二個月內看診21次,是否核屬必要,即非無疑,況該診斷證明書並載有「訴訟無效」無語,益徵不足採為本件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非可取。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5,150 元。
⒉看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傷無法開車,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公司、住家及至醫院就診,總共5 天共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計程車資4,500 元,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 頁),惟被告有所爭執。經查,原告就其所受傷害導致無法開車或利用大眾交通工具而須搭乘計程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原告之傷勢衡情應不致無法駕駛車輛,原告復自承該等計程車之車資單據均為其自行填載(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及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惟衡諸經驗法則,原告至醫院就診,勢必有生活上之額外支出,雖其就損害額無法證明,本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以職權酌定其損害額。查原告因本件受傷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至市立聯合醫院、馬偕醫院看診,因而支出交通費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以單趟二段公車車資3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540 元(30×2 ×9=540 )。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
經查,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右側大腿瘀腫之傷害,原告為00年
0 月00日出生,私立淡水工商專科學校二年制企業管理科畢業,原任職泉鋼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繪圖及行政人員,月薪38,000元,與父母同住,97年度所得總額526,693 元、財產總額10,920元,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現任職餐飲業,月薪4 、5 萬元,與父母、妻子及兩個小孩同住,名下並無財產,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以及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之精神上困擾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即98年
6 月5 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05,690 元(5,150+ 540+100,000=105,6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又菁附表一:
醫療費用┌──┬───────┬──────┬─────┬────┬───┐│編號│ 就診日期 │ 就診醫院 │ 就診科別 │ 總金額 │備 註│├──┼───────┼──────┼─────┼────┼───┤│ 1 │97年9 月8 日 │市立聯合醫院│ 一般外科 │ 710元│ │├──┼───────┼──────┼─────┼────┼───┤│ 2 │97年9 月12日 │市立聯合醫院│一般外科 │ 410元│ │├──┼───────┼──────┼─────┼────┼───┤│ 3 │97年9 月15日 │馬偕醫院 │ 精神科 │ 720元│ │├──┼───────┼──────┼─────┼────┼───┤│ 4 │97年9 月30日 │馬偕醫院 │ 精神科 │ 710元│ │├──┼───────┼──────┼─────┼────┼───┤│ 5 │97年10月21日 │馬偕醫院 │ 精神科 │ 710元│ │├──┼───────┼──────┼─────┼────┼───┤│ 6 │97年12月9 日 │馬偕醫院 │ 精神科 │ 740元│ │├──┼───────┼──────┼─────┼────┼───┤│ 7 │98年1 月6 日 │馬偕醫院 │ 精神科 │ 510元│ │├──┼───────┼──────┼─────┼────┼───┤│ 8 │98年2 月5 日 │馬偕醫院 │ 精神科 │ 100元│ │├──┼───────┼──────┼─────┼────┼───┤│ 9 │98年4 月28日 │馬偕醫院 │ 精神科 │ 540元│ │├──┼───────┼──────┼─────┼────┼───┤│ 10 │97年9 月16日 │北安中醫 │ │ 2,110元│ │├──┼───────┼──────┼─────┼────┼───┤│ │97年9 月17日 │北安中醫 │ │ 150元│ │├──┼───────┼──────┼─────┼────┼───┤│ │97年9 月18日 │北安中醫 │ │ 750元│ │├──┼───────┼──────┼─────┼────┼───┤│ │97 年9 月22日 │北安中醫 │ │ 150元│ │├──┼───────┼──────┼─────┼────┼───┤│ │97年9 月23日 │北安中醫 │ │ 150元│ │├──┼───────┼──────┼─────┼────┼───┤│ │97年9 月24日 │北安中醫 │ │ 150元│ │├──┼───────┼──────┼─────┼────┼───┤│ │97年9 月25日 │北安中醫 │ │ 2,110元│ │├──┼───────┼──────┼─────┼────┼───┤│ │97年9 月26日 │北安中醫 │ │ 650元│ │├──┼───────┼──────┼─────┼────┼───┤│ │97年10月2 日 │北安中醫 │ │ 150元│ │├──┼───────┼──────┼─────┼────┼───┤│ │97年10月3 日 │北安中醫 │ │ 450元│ │├──┼───────┼──────┼─────┼────┼───┤│ │97年10月7 日 │北安中醫 │ │ 150元│ │├──┼───────┼──────┼─────┼────┼───┤│ │97年10月9 日 │北安中醫 │ │ 450元│ │├──┼───────┼──────┼─────┼────┼───┤│ │97年10月15日 │北安中醫 │ │ 150元│ │├──┼───────┼──────┼─────┼────┼───┤│ │97年10月17日 │北安中醫 │ │ 150元│ │├──┼───────┼──────┼─────┼────┼───┤│ │97年10月27日 │北安中醫 │ │ 450元│ │├──┼───────┼──────┼─────┼────┼───┤│ │97年10月28日 │北安中醫 │ │ 150元│ │├──┼───────┼──────┼─────┼────┼───┤│ │97年10月29日 │北安中醫 │ │ 150元│ │├──┼───────┼──────┼─────┼────┼───┤│ │97年10月31日 │北安中醫 │ │ 550元│ │├──┼───────┼──────┼─────┼────┼───┤│ │97年11月4日 │北安中醫 │ │ 150元│ │├──┼───────┼──────┼─────┼────┼───┤│ │97年11月6日 │北安中醫 │ │ 550元│ │├──┼───────┼──────┼─────┼────┼───┤│ │97年11月13日 │北安中醫 │ │ 750元│ │├──┼───────┼──────┼─────┼────┼───┤│ 11 │97年12月2 日 │北安中醫 │ │ 200元│診斷書│├──┴───────┴──────┴─────┴────┴───┤│ 總 計 15,820元 │└────────────────────────────────┘附表二:
交通費: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1 │97年9 月8 日│ 280元 │├──┼──────┼────┤│ 2 │97年9 月8 日│ 270元 │├──┼──────┼────┤│ 3 │97年9 月9 日│ 480元 │├──┼──────┼────┤│ 4 │97年9 月9 日│ 510元 │├──┼──────┼────┤│ 5 │97年9 月10日│ 480元 │├──┼──────┼────┤│ 6 │97年9 月10日│ 480元 │├──┼──────┼────┤│ 7 │97年9 月11日│ 490元 │├──┼──────┼────┤│ 8 │97年9 月11日│ 490元 │├──┼──────┼────┤│ 9 │97年9 月12日│ 270元 │├──┼──────┼────┤│ 10 │97年9 月12日│ 270元 │├──┼──────┼────┤│ 11 │97年9 月12日│ 480元 │├──┴──────┼────┤│ 總 計 │4,5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