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81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姐弟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出境後即不知去向,迄今行蹤不明。嗣於98年1月間原告得知被告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達新台幣(下同)654,206元(下稱系爭債務),遂代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上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4,2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為證,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之行為,乃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因代為清償系爭債務所支出之費用。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