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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5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94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志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志皓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訂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之1 條所明定。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志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志皓公司)已於民國92年5 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戊○○及丁○○代表被告公司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自民國89年2 月2 日至92年2 月1 日擔任被告志皓公司之董事職務,伊前於92年2 月1 日任期屆滿前向被告志皓公司董事長林倉億當面辭去董事乙職,林倉億雖當面應允,然被志皓公司告卻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伊現今仍列名被告志皓公司之董事,伊特於98年8 月21日再以書面向被告志皓公司諸位董事嚴正辭去其董事職務。又被告志皓公司於92年5 月12日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伊以董事身分與被告志皓公司間訴訟,依法應以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因伊今仍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損及伊在法律上之權益及地位,為保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2條、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辭職通知書、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被告公司就此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為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