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04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不當誘導致伊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投資連動債,受有損害,被告處理事務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委任事務違反等責任,中國信託商銀應負僱用人責任及信託業法之責,為此起訴等語。
三、查,被告中國信託商銀主事務所及被告丙○○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及花蓮縣○○鎮○○里○○○鄰○○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分屬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所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上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主張因被告丙○○之推介始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丙○○任職於被告花蓮分行,且原告住所地亦在花蓮縣,復經起訴狀載明,本件之契約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之行為地顯然在被告丙○○所屬之分行,則契約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在花蓮地院管轄區域內,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因契約涉訟、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花蓮地院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共同訴訟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