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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6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0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緗通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應屬財產權訴訟,且本項訴訟標的核定登記之出資額即300 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亦涉及公司財產利益之保全及主張等,故亦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465 萬元(300 萬+165萬=4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扣除原告前繳之3,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44,035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