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0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緗通實業有限公司(廢止)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六0五0號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緗通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緗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緗通公司)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因緗通公司已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廢止,其登記股東兼董事僅林合陸一人,林合陸已於93年11月3 日死亡,聲請人為林合陸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而成為緗通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林合陸係於死亡後始於93年11月5 日遭變更登記為緗通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顯係被冒用,聲請人自無因繼承而成為緗通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理,為此對緗通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即無從於本件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再為緗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緗通公司登記股東兼董事僅為林合陸一人,緗通公司已於95年11月24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1366200 號函廢止,林合陸業於93年11月3 日死亡,聲請人為林合陸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林合陸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函、緗通公司變更登記表、林合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1月26日士院木家泰97繼1690字第0980220776號函可稽,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緗通公司登記卷查明,且據本院查詢結果,並無緗通公司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之事件。準此,聲請人形式上因繼承關係即成為緗通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今聲請人就其是否為緗通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有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緗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乙○○為緗通公司於93年11月5 日將董事變更為林合陸前之董事,對緗通公司之業務應有所知悉,且本件訴訟爭執之點在於林合陸於死亡後何以遭變更登記為緗通公司之董事,乙○○就該情應有所知悉,則由乙○○擔任緗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緗通公司之利益,故由乙○○擔任緗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