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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抗告人 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台塑公司、台塑公司七人小組、己○○、甲○○、丁○○、乙○○、庚○○、辛○○、丙○○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補繳抗告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之裁定,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0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