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02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撤銷清算人資格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撤銷被告乙○○於南方水岸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資格,復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項主張南方水岸實業有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偽造股東會紀錄,茲命原告具狀表明本件請求撤銷清算人資格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請求之法律依據。
二、補正南方水岸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股東名冊及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