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12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利率20%給付延遲利息。被告另於94年3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19.99%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及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4年11月28日止,就貸款共271,806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利息迄未清償;另至95年12月6日止,就信用卡消費帳款共238,483元,及其中消費款200,498元部分,自95年12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