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1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千八百分之十四所有權,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六一八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丙○○為被告外,曾於民國99年2月8日之準備書狀中追加甲○○及丁○○為被告,嗣於 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據原告當庭撤回對甲○○及丁○○追加之部分,其中撤回對甲○○追加之部分,已經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另被告丁○○部分因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各該追加之訴均已生撤回之效力,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哲仁原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7-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2800所有權,及其上第第161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屬國宅訴外人,趙哲仁於民國65年10月7日因無力繳交價款,先與訴外人甲○○簽訂委任契約1份(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約定由訴外人甲○○以訴外人趙哲仁名義代為繳清系爭房地之價款,嗣將來系爭房地得依規定辦理名義變更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訴外人趙哲仁願隨時協助辦理更名為訴外人甲○○或其指定人之名義,並約定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於訴外人趙哲仁之繼承人,及約定若訴外人甲○○如因不得已之事由發生,不能履行所定條件時,訴外人趙哲仁亦同意訴外人甲○○得轉委託第三人,由該第三人承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嗣後訴外人甲○○於68年2月19日復將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轉讓與訴外人丁○○,再由訴外人丁○○讓與原告,原告因而與訴外人丁○○、趙哲仁於73年1月10日簽定讓渡書,約定於能變更名義時,訴外人趙哲仁即同意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義,足見系爭契約已改由原告承擔,而訴外人趙哲仁死亡後之繼承人僅被告1人,被告於97年1月21日並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房地目前之所有權人,自亦應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依91年12月11日修正後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房地目前確屬可自由轉讓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狀態,經原告知悉後催請被告履行卻未果,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讓渡書、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關於契約承擔、繼承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查本件係原告既係請求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即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