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6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289號原 告 名悅集團有限公司(FAMOUS JOY GROUP 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乙○○ 臺北市○.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宇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第2 項訴訟標的為董事之委任關係,內容涉及公司決策及營運事務之參與資格有無,自亦涉及公司財產利益之保全及主張等,故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原告名悅集團有限公司、乙○○及原告甲000000 0000 00000 0000000、丙○○對被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 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70元(17,335×2 +3,000 ×2 =40,670),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2,000元,應補繳28,670元(40,670-12,000=28,670)。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