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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6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289號原 告 名悅集團有限公司(FAMOUS JOY GROUP 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宇莉律師被 告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名悅集團有限公司(Famous Joy Group Limited)(指派代表人乙○○)及Winning View Group Limited(指派代表人丙○○)分別與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及被告告乙○○自民國97年1 月17日起分別與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名悅集團有限公司(Famous Joy GroupLimited )(指派代表人乙○○)、Winning View GroupLimited (指派代表人丙○○)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名悅集團有限公司(Famous JoyGroupLimited)及Winning View Group Limited(下稱原告二公司)係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前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指派原告乙○○、丙○○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民國96年9 月14日起至99年9 月13日為止。嗣因原告乙○○、丙○○與被告公司之其他董事間發生經營理念上之歧異,乃共同於97年1 月16日發函予被告為即日起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7年1 月17日收受,臺北市商業處並於97年5 月15日函請被告辦理董事辭任之變更登記事宜。是原告乙○○、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

1 月17日起即已終止。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原告二公司於原告乙○○、丙○○辭任後,仍得基於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指派其他代表人補足原任期。惟被告公司現今已停業,原告二公司實無另行改派代表人行使董事職務之必要,亦無再與被告公司維持委任關係之意願,原告二公司亦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二公司及原告乙○○、丙○○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予以塗銷。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二公司係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並分別指派原告乙○○、丙○○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名悅集團有限公司(Famous Joy Group Limited)及Winning View GroupLimited 之公司註冊登記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臺北九十九支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商業處民國97年5 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09731813900 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示,並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