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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 小段64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5 小段廈門街99巷32之2 號4 樓、廈門街99巷32之3 號3 樓、廈門街99巷32之3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十餘年前被告與訴外人張春南、張大華簽立買賣契約,後因買賣糾紛被告不返還價金,張春南及張大華於民國83年7 月25日租予原告。原告承租系爭房後,被告即遷居美國不聞不問,不但未將房地過戶予張春南及張大華,連應負擔之土地稅及房屋稅亦置之不理,十餘年已積欠數10萬元連同滯納金已近80萬元(含地價稅、房屋稅、滯納金)。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處追討稅款,將本件欠稅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市行政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臺北市行政執行署乃依法查封系爭房地,於查封準備拍賣時,因拍賣影響原告承租之權益,乃向臺北市行政執行處陳情該處瞭解全部情形,乃命原告先行繳納全部欠稅,原告繳納後該處始為撤銷,查封結案。然土地及房屋稅應由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繳納,原告基於承租人之利益代為繳納,被告自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地價稅與房屋稅,及滯納金明細、臺北行政執行處查封不動產清單、陳報狀及地價稅、房屋稅與滯納金繳款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30元合 計 10,230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稅款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