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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6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53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被 告 雙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查本件原告因董事身分不明確對被告雙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昇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自應以雙昇公司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先前固曾投資並擔任雙昇公司之董事,但雙昇公司於民國96年下半年起因經營不善,致與伊經營理念不合而萌生退意,伊遂向雙昇公司董事長何信霖表示辭任董事之意,並提出辭任書,惟雙昇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伊遭法務部行政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追討雙昇公司積欠稅款,是伊與雙昇公司間董事關係既有不明確之處,並影響伊權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上開不安之法律狀態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辭任董事並不爭執,但董事長未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業已辭任雙昇公司董事,但因雙昇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其遭臺北行政執行處追討稅款,故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不明確,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雙昇公司登記資料及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33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