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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6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667號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青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青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雲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8月20日廢止登記,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6月17日中院彥民科字第6144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16頁),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以丁○○、丙○○及己○○為被告青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青雲公司邀同被告丁○○、己○○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7月17日與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伊自89年7月17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被告青雲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一銀行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伊或伊指定之銀行以備兌付,如遲延繳存款項或未繳存全部款項而由伊墊款時,被告青雲公司於接獲伊通知時應立即一次向伊償還全部墊款,並自伊墊款之日起至被告青雲公司償還墊款之日止,除就伊墊款額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墊付日起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或所發行之任何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嗣伊依約保證被告青雲公司於89年9月7日所簽發到期日89年11月2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金額合計1千萬元之商業本票共2紙,詎被告青雲公司未於到期日前將票面金額繳存指定銀行致遭退票,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00萬9,534元,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己○○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及商業本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依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9,5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7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5,009,534元 │自89.11.2起 │15% │自89.11.2起至清償日 ││ │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