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6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被 告 華納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律師
陳曉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中關於「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原告已繳納16,335元,尚欠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