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717號
原 告 廣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縣○○鄉○○○路○○○ 號,此有原告所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循台塑集團政策,由總管理處作為各公司產品銷售之對外窗口,故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係被告公司所設立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故本院應由管轄權云云,惟依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並不及於台塑關係企業管理處,縱被告公司之採購受制於台塑關係企業管理處,充其量係台塑集團之內控模式,但並不因此而改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尚難認台塑關係企業管理處係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是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