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893號原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諮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民國98年11月23日被告所召集98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00
0 元後,暫先繳納14,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