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68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803號原 告 乙○○

庚○○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己○○

子○○原 告 己○○

辛○○甲○○戊○○被 告 癸○○

丁○○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分別在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癸○○、丁○○、壬○○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蓄意隱瞞及誤導下,向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購連動債券等金融商品,被告癸○○、丁○○、壬○○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上開三名被告對原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因之有違反信託法第二十二條、信託業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條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金錢。因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之原因事實已敘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全體請求連帶給付之意旨,核本件訴訟之一部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共同訴訟類型。查:

㈠雖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被告癸○○、丁○○、壬○○住所則設於臺中市、臺北市內湖區,已據原告記載綦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者。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⒈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⒉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

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⒊如前所述,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有

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卷查,被告癸○○、丁○○、壬○○對原告為詐欺誘使購買連動債券金融商品之地點則在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分行,又原告申購連動債之付款地點則在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里分行、和平分行、西臺中分行乙節,亦據原告自陳無訛,且有存摺、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服務聲明書在卷可稽。據此,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臺中,洵堪認定。茲既被告營業所、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⒋至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

,原告表示此兩項請求與上開侵權行為之請求,由本院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即可(見起訴狀第9頁),是該部分之訴亦併同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求訴訟之便利,附此敘明。

㈢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

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特為說明。

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