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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6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940號原 告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8年6月8日與訴外人志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所簽訂有關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之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惟該讓與契約書應只有正本一份,即由專利代理人即訴外人黃秋彬所呈於經濟部,有原告親簽及蓋印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原證附件四第21頁),訴外人黃秋彬並以之於 88年8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

因訴外人黃秋彬已於 89年4月24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於89年5月31日及法務部調查局於92年1月23日之通知書及其後之函文所附之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均非原告所簽訂,文件日期並不相符,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是被告於 90年6月15日交由臺灣臺北地檢署調閱之文件(如原證附件一第 1頁)中有關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亦為偽造。本件被告甲○○及丙○○以偽卷向上級督察長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欺詐隱匿司法卷證、妨害閱卷並延宕阻卻卻,檢察官又以經濟部財產局所呈報內容有偽造之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補證書及相片之公文書為鑑定,實有錯誤,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簽條於民國 90年6月15日

所簽發「有關乙○○先生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件三宗,之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不存在。

㈡被告就如「附表之一」所示之公文書卷證書類以收件字號

:呈檢察署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92年1月23日調科貳字第 09260012050號及公文書卷證」所為呈報檢察官指頁之鑑定書類應塗銷。

㈢被告就如「附表之二」所示之公文書卷證書類以收件字號

:呈檢察署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5月31日函

(89)智專一(一)15102字第00000000000」所為冒充原本一份補證書之呈報證明書類應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不存在,觀其真意應欲確認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為偽造,惟原告所指之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原證附件二第6頁、第8頁至第11頁)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並非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其就本件確認契約書真偽之訴訟標的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是本件原告以非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當事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甲○○及丙○○為被告,已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就被告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塗銷92年1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260012050號鑑定通知書中,送鑑資料及分類欄所載送鑑定之鑑定書類及塗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5月31日(89)智專一

(一)15102字第08999000936號函主旨中所載之補證文件資料原本應塗銷等,因前開二文書均屬公文書,原告請求之內容又非關乎民事私權之爭執,本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亦無塗銷之權利,倘原告就前開公文書中所載之補正文件資料之內容,及送鑑定資料之項目之內容認有偽造之嫌,應於該刑事案件中就前開文件資料之真實性為爭執,尚不得請求本院將前開公文書之內容塗銷,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除與原告之前開主張無關外,遍觀全卷亦無與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是原告以之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並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瑜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