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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6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99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郭蕞爾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 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129 元,及自民國93年

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 月5 日起至94年3 月4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4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將週年利率自7.78%減縮為3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8 月4 日向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各借款1,500 萬元及2,000 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間至104 年8 月4 日止,被告丙○○應以每月為一期,分240 期平均攤還本息,惟如任何一期未依約攤還時,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還款之日起逾期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至被告乙○○○則應負連帶償還之責。嗣三信合作社於86年1 月1 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3年8 月3 日止,此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而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誠泰銀行繼於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新光銀行與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6,129 元,及自93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 月5 日起至94年3 月4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4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丙○○自92年間起,因事業經營陷入危機而無力依約還款,當時尚積欠原告本金16,779,078元及12,800,492元,共29,579,570元。原告之前身誠泰銀行乃向法院聲請拍賣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文聖街口之2 筆不動產。惟於拍賣之開標日前,誠泰銀行總行兩位業務人員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自行尋得買方以3,000 萬元買受上開不動產,並將3,000 萬元價金償還與原告後,兩造間關於本件借款之一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與法院執行所需之費用,即全部清償完畢。因兩造間存有系爭還款協議,被告始有可能將已進入法院拍賣程序之上開不動產,自行出賣與特定之買主,而非經法院之拍賣程序處理。從而,被告既已於93年8 月4 日償還3,000 萬元與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被告就本件借款已無任何本金,利息或違約金之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8 月4

日向三信合作社借款1,500 萬元及2,000 萬元,有借據、承諾書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

㈡原告曾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惟嗣後同意被告自行以3,000 萬出售與特定之買主。

㈢被告於93年8 月4 日償還原告3,000 萬元,而在此之前被告

尚積欠原告本金29,579,570元,此有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明細、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曾與被告合意成立系爭還款協議,故在被告償還3,000萬元後,即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業與原告成立系爭還款協議,惟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還款協議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曾經原告同意後,以3,000 萬元出售與自行尋得之買主,原告並因此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塗銷抵押權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自行以3,000 萬元之價格處分上開不動產,以利原告收回部份債權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業已達成系爭還款之協議。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誠泰銀行逾期放款管理部93年5 月31日逾放覆字第930524內部簡便行文表,亦記載:「同意債務人丙○○(即被告)以三千萬元自行處分擔保品以清積欠本行之債務及執行費後,減免其違約金,另對外債權不足部分准以五年60期年金法平均攤還,年利率3 %激動計息」等語,有該內部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自亦足徵原告就被告處分上開不動產、償還價金後仍不足之債權部分,尚有意繼續予以追討,至多僅同意分期攤還及降低週年利率至3 %,尚難認有何以此即免除被告一切債務之意。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還款協議存在,被告主張其還款3,000 萬元後即全部清償本件借款之一切債務云云,自難採信。

㈡再查,被告丙○○應按月向原告攤還本件借款本息,如任何

一期未依約攤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暨自遲延還款之日起逾期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乙○○○則應就此負連帶償還之責,有借據及承諾書在卷附卷可參。而被告向原告清償3,000 萬元後,自93年8 月4 日起即未再清償本件借款之任何本息,是仍積欠原告本金1,996,129 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亦有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

2 紙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