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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7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06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4,809 元。其嗣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344,609 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4 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

地方法院)對伊及訴外人趙曹鶯妹、趙世偉、趙珮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列92年度訴字第811 號),被告雖明知伊及趙曹鶯妹等3 人並非住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9之4號5樓」,仍於民事起訴狀表明伊等人之住居所為該址,惟註明「已逃匿無蹤,請准公示送達」等語。詎板橋地方法院竟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該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再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伊及趙曹鶯妹等

3 人之住所實於被告起訴前已變更,前揭設籍住址,應非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就該住所為寄存送達,是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顯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生通知之效力。惟該案承審法官,仍於92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該案被告即伊及趙曹鶯妹等3 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㈡嗣伊及趙曹鶯妹等3人就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1號判

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判,經該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4 號判決駁回被告(即該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被告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對伊自無任何債權存在。

㈢惟被告已於95年間執前開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1 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板橋地方法院向第三人即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臺灣銀行在新臺幣(下同)344,

809 元範圍內,依執行命令開立受款人為鈞院之支票,並將支票逕行檢送鈞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本案被告,上開執行案件並已執行完畢。被告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而受有344,609元之利益,亦造成伊受有344,609元之損害,而被告以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時,該判決尚未確定,且嗣經廢棄,則被告受有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稱:

㈠伊前以自己及子女之名義,參加原告與其妻即訴外人趙曹鶯

妹共同邀組而以趙曹鶯妹為會首之數組合會,每會1 萬元,每會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9之4 號住所開標一次。詎原告與其妻於92年3 月間惡性倒會,並逃匿至中國,伊被倒134萬元,乃於同年4月間向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等人賠償損害。詎原告等人謊稱於訴訟繫屬期間,已搬至臺北縣深坑鄉,致送達不合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伊已對原告等人提出詐欺告訴,現由鈞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中。

㈡另就合會契約部分,雖以原告之妻趙曹鶯妹具名為會首,但

會單上指明會款應匯入原告之帳戶,且每期會款都是原告夫妻一起向會員收取,原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明授與代理權予趙曹鶯妹作會首,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合會契約中之會首責任。

㈢又趙曹鶯妹對伊負有100多萬元之債務,伊已於98年8月24日

以被證二存證信函向趙曹鶯妹,表明將伊對其之互助會債權344,809 元讓與原告之意,原告則以被證三存證信函稱兩造就系爭債權讓與未達成合意,由該回函內容可知趙曹鶯妹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迄今仍未表示異議,足認其已代理原告同意債權讓與情事。縱鈞院認伊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惟伊已將他筆債權轉讓予原告,以此作為清償方式,是伊對原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92年4 月17日在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及訴外人趙曹

鶯妹、趙世偉、趙珮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列92年度訴字第811 號),原告等人於一審時並未到場,經該院以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該院並於同年7 月22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被告。

㈡被告於95年間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案列95年度執字第27384 號),本院嗣囑託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案列95年度執助字第1848號),該院於95年

8 月24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臺灣銀行在344,809 元範圍內,依執行命令開立受款人為鈞院之支票,並將支票逕行檢送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本案被告。被告並於95年11月29日至本院領取執行案款344,609 元(臺灣銀行於開立支票時,已預先扣除200 元手續費)。

㈢原告及趙世偉等3 人於95年間對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81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法院認定該案因判決書未合法送達予原告等人而未告確定,故其等提起之再審之訴遭駁回在案(歷審案號: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9 號、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再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59號,見本院卷第 7-24頁)。

㈣原告及趙世偉等3 人復於97年間對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811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3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判,經該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4 號判決駁回被告(即該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被告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5-33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以原告及其妻趙曹鶯妹共同召集合會,惡意倒會,

致其受有已繳納會款合計134 萬元之損害,而依給付會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及趙曹鶯妹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案列92年度訴字第811 號),經該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4 萬元,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被告嗣持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列95年度執字第27384 號),並於95年11月29日在執行程序中獲償344,609 元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⒉原告嗣就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先後經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該案尚未確定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歷審案號: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審再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9號、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再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59號)。原告復就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板橋地方法院;嗣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4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復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歷審裁判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3頁)。

⒊查被告於95年間係以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獲償344,609 元,惟該判決嗣於97年間經廢棄在案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於95年間持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事實上並未確定,被告於執行程序所受受領分配款344,609 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分配款。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就系爭合會契約負擔會首之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笫8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⒉查被告前以原告及其妻趙曹鶯妹等人惡意倒會,而依給付

會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列92年度訴字第811 號),請求原告等人連帶給付會款134 萬元及自9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訴訟業經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4年度訴更字第4 號、98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合會契約,原告與趙曹鶯妹亦無共同詐欺行為,因而判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3 頁)。則關於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給付會款或賠償損害乙節,即有既判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此被告既不得於本訴訟為相反主張,亦不得以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準此,被告於本件訴訟方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即原告應負合會契約會首之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告雖復辯稱:其已將對原告之妻趙曹鶯妹之債權讓與原告,其對原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

經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

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

319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須有讓與合意,方生讓與債權之效力。

⒉查被告於98年8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原告之妻趙

曹鶯妹,其上記載:「本人前以自身及女兒名義參加台端所邀組之互助會計4組,至92年4月倒會止,計積欠本人會款共134萬及自倒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先將其中344,809 元之債權轉讓予妳的丈夫乙○○,特以書面正式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固表明欲將其對趙曹鶯妹之債權,部分轉讓與原告之意,惟原告旋於同年9月1日覆函,表明其並未與被告達成讓與合意,自不生讓與債權之效力等語,有該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6 頁),被告復不爭執其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債權讓與一事,達成讓與合意,足證兩造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是被告本人片面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法自不發生效力。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原告之妻,通知原

告之妻債權讓與一事,因原告之妻並未異議,表示其代理原告同意債權轉讓云云。然依被告所言,其係將其對原告之妻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是該債權讓與契約,係以被告為讓與人,原告為受讓人,針對此債權讓與契約,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授與其妻代理權,與被告洽談此債權讓與事宜,自不得遽認原告之妻即為原告之代理人。況原告之妻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並無任何行為,足認其係以原告之代理人自居,而與被告達成讓與合意,被告徒以原告之妻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推論原告之妻業已代理原告同意債權讓與一事,尤屬無稽,要不足採。

⒋綜上,兩造間並無債權讓與契約存在,被告辯稱其係以讓

與債權之方式,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云云,核屬無據,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44,

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