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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70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7088號反 訴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權狀,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反訴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反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