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08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複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被 告 安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間經104 人力銀行網
站投遞求職履歷,並獲被告安鑫公司面試後錄取為助理,工作內容為負責載送被告安鑫公司董事長甲○○四處接洽業務並拜訪客戶,工作時間約10至16小時,惟數週後被告安鑫公司要求原告配合辦理信用貸款及購屋貸款等,原告因覺被告安鑫公司經營業務複雜,恐有落入求職陷阱情事,故於97年5 月間主動離職,期間僅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 元。原告竟於98年8 月29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通知原告就欠繳營業稅事件到場報告被告安鑫公司財產狀況,並應促使董事長甲○○出面處理欠稅事宜,原告始知遭被告安鑫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兼董事。然原告從未出資或投資被告安鑫公司,亦從未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亦無原告於被告公司投資之營利等資料,竟遭被告安鑫公司冒名登記出資額1,000,000 元、持有股份數10000 股,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安鑫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兼董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益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董事及股東權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應徵工作、貸款或稅捐上等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桃執忠98年營稅執專字第00737770號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㈢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因取得股東資格,因而對公司發生權
利義務關係,其中股東之權利即為股東權,乃指股東為自身利益而得行使之權利,如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此項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茲原告既主張未曾繳納出資股款、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準此,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安鑫公司股東兼董事,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