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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7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003號原 告 韓商三世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乙○○訴 訟 代理人 黃平玶律師

張天欽律師被 告 愛科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愛科行銷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伍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愛科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與第三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於民國97年8月12日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約定由伊將貨品出售予捷盟公司,捷盟公司再將貨品售予統一公司。自前開合約簽訂後,至98年6月9日止,累計有未請領貨款新台幣(下同)9,331,931元,其發票均交予捷盟公司核銷。上開貨款扣除捷盟公司為伊處理配送、折扣獎勵、退貨等費用共計7,286,606元,捷盟公司尚應支付伊2,045,325元。詎伊向捷盟公司請款時,捷盟公司、統一公司始告知:其等在98年5月20日與伊及被告愛科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愛科公司)簽有協議書,約定前揭商品供應合約書概括由被告愛科公司承受,則伊應向被告愛科公司結算上開積欠之貨款。惟查,被告愛科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早於94年間即任職伊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竟隱瞞其為被告愛科公司負責人身分,而利用伊公司之資源,以不法手段損害伊之權益,致使伊已出貨予捷盟公司,卻有2,045,325元之貨款未能收回之損害。㈡伊前於94年3月25日向第三人世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彬公司)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房屋作為辦公處所,另於97年5月1日簽訂新約。嗣伊發現世彬公司竟同在97年5月1日將上址房屋出租予稀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稀原公司,嗣改名為愛科公司),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且伊發現稀原公司自97年7月至98年8月之每月租金竟均由伊公司支付。又被告甲○○更與世彬公司協議,於97年9月起將愛科公司就其間租約之義務,轉由伊承擔,致伊蒙受損失。㈢被告甲○○任職於伊公司期間,擅自將伊之資金挪用至被告愛科公司,雖其間被告甲○○有陸續匯回之情,惟經查核,仍短少80萬元。綜上所述,被告愛科公司、甲○○顯係共同侵害伊之權益,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伊亦得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之賠償﹔又被告甲○○為伊公司之總經理,竟違反忠實執行職務、競業禁止之義務,自應對伊副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愛科公司無法律上元因而獲有前開貨款、租金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違反公平交易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商品供應合約書、統一發票、協議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廠商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支票簽收回條、支票託收本暨交易明細查詢、分類帳及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58、59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愛科行銷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5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愛科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4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