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1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被 告 蘋果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金瑢 原名金洪瑰.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在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股東權利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2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8630
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在清算期間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被告公司其餘股東全體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4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時,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永週要求擔任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股東,伊未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非被告公司真正股東。伊於91年6 月30日辭職時向許永週表示要退股,許永週亦予同意並辦理變更登記。詎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95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以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伊始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又將原告列為股東,為此訴請確認對被告公司股東權不存在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被告之其餘股東即法定代理人丙○○、甲○○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許永週,丙○○僅係登記名義之負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惟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1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出資額100 萬元不存在,暨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利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
五、再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亦有明文,原告既無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且被告若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股東名冊仍列原告為股東,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股東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出資額100 萬元及股東權利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將原告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