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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7年5 月29日將伊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93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洪寧慧,並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以下稱系爭權狀)交付予身為地政士之被告,以便日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洪寧慧嗣並未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伊遂於97年10月18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2094號存證信函催告洪寧慧給付第二期款,然洪寧慧仍未依催告之內容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伊乃委請律師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631號存證信函對洪寧慧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洪寧慧委請律師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7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紛爭經司法判決確定或未經洪寧慧出具書面同意書之前,不得將其保管之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然伊乃為履行系爭房地買賣之義務,而委任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伊與被告間乃屬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關係,依同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伊本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前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與伊之間是委任關係,伊沒有意見,因當初原告將系爭權狀交給伊,係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後來因為買賣雙方之買賣不成立,所以一直沒有辦理過戶;伊並無意扣留系爭權狀不還給原告,而是因為洪寧慧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伊,要求伊在原告與洪寧慧間買賣糾紛之判決未確定前不得將系爭權狀返還給原告,所以伊才沒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洪寧慧於97年5 月29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洪寧慧,價金為2,930 萬元。

㈡原告因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權狀交付予被告保管。

㈢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前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8年1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委任被告日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而將系爭權狀先交付予被告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即係合意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本即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原告既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前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即生終止之效力,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權狀,即無何占有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至被告答辯稱訴外人洪寧慧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伊,要求伊在原告與洪寧慧間買賣糾紛之判決未確定前不得將系爭權狀返還給原告乙節,固有律師函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4號卷第18頁),然原告與訴外人洪寧慧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糾紛,與原告、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無涉,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就系爭權狀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㈢綜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既業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

續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