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原 告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2006年BENZ廠牌E208型式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乙部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被告應將2008年MAZDA廠牌M6型式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乙部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被告應將2007年TOYOTA廠牌YARIS型式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乙部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⑴2006年BENZ廠牌E208型式車號0000-00⑵2008年MAZDA廠牌M6型式車號0000-00⑶2007年TOYOTA廠牌YARIS型式車號0000-00等營業小客車共三輛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元、60萬元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98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l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8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慶公司)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下列營業用小客車,並簽訂系爭租約:⑴於95年7月3日承租2006年BENZ廠牌E280 型式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一部,租期自95年7月12日起至98年7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72,300元。⑵於96年11月8日承租2007年TOYOTA型式YARIS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一部,租期自96年11月9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13,800元。⑶於97年3月28日承租2008年MAZDA廠牌M6型式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一部,租期自97年4月3日起至100年4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21,000元。被告泰慶公司並簽發支票預付各期租金。惟被告泰慶公司所預付之租金支票自97年9月起提示後退票,伊乃起訴,並以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除應連帶償還欠租,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之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應返還前所承租之車輛,如返還不能,並應償還其價額。
㈡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
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起訴,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前開3部汽車,如返還不能,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62萬元、34萬元,及均自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約書、租賃車輛點交單、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權威車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若有一期以上遲延給付,出租人有權將系爭車輛取回,遲延償付租金,應自延遲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承租人應覓妥連帶保證人,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租金、罰鍰及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賠償金等責任。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雖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償還不能之遲延利息,惟此係預備請求,清償期限並未屆至,自無由令被告負擔遲延責任,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