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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1樓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成功前積欠訴外人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

大公司)新臺幣(下同)1,228,263 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確定,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嗣宏大公司將其對陳成功之前開債權讓予伊,被告同意承擔陳成功之債務,於民國94年4 月12日簽發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除承諾開立金額 500,000元之支票予伊收執外,並以全新之S-500鉆機兩台及日立200型挖土機乙台交由伊做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依約提供機具擔保亦未清償債務。

㈡嗣伊將前開同意書之債權讓與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另將此債

權讓與訴外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全夆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伊。查被告業已清償前述500,000 元債務業已清償,惟尚未依約交付機器以為擔保,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機器。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全新S-500型反循環鉆機二部及附表二之日立200型挖土機乙部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之朋友陳成功積欠宏大公司債務,原告係非法暴力討債份

子,幫宏大公司向陳成功索討1,228,263元之債,其於94年4月12日帶人將陳成功押至伊之辦公室協商債務處理方式,伊迫於朋友生命危及,在暴力脅迫圍繞下,始簽發同意書,約定以500,000 元解決債務,並提供機器作為該筆500,000 元債務之擔保。惟系爭同意書屬暴力以外非法方式取得,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㈡又伊並無設定動產質權為擔保之意思及行為,按動產質權之

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伊並未交付三台機器予原告保管,且S-500鑽機及日立200型挖土機僅係鑽機及挖土機之型號,並非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機器,故非確定之動產質權。伊既無設定動產質權為擔保之意思,亦未移轉機器之占有予原告,則動產質權之設定自屬不成立亦不生效力。

㈢原告於94年4 月12日以暴力以外非法方法取得系爭同意書,

嗣將系爭債權讓與宏大公司,由宏大公司向伊請求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631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駁回宏大公司請求同意書內所載動產質權之債權部分。又宏大公司復將上開駁回部分之債權讓與全夆公司,由全夆公司再向伊請求履行同意書之內容交付機器,並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901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47 號判決全夆公司敗訴確定。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就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三台機器設定動產質權之請求及其法律關係主張,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901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47 號確定判決相同。又原告自陳其依債權讓與方式受讓取得系爭同意書之動產質權之債權,係屬法律上之繼受,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本件之訴應予駁回。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是否可執系爭同意書對被告主張權利?㈡本件訴訟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1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易字第647號交付機器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執系爭同意書對被告主張權利:

⒈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成功積欠宏大公司租金 1,228,263

元,及自8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租金債務)未償,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824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可信實。

⒉嗣宏大公司於93年3 月27日將其對陳成功之前開租金債權

讓與原告,由原告出面向陳成功追索該筆債權,被告為協助陳成功解決此筆債務問題,乃於94年4 月12日簽署同意書予原告,其內記載:「茲因陳成功積欠乙方(即原告)租金連同利息為0000000×0.05÷365天×1764天=300660(利息)+0000000(本金)計算至94年3月31止(實際應償還之金額以清償完畢日結算)。甲方(即被告)願出面擔保本份債務之清償故雙方協商如下:⒈現金部分:甲方於7 日內籌付完畢新臺幣伍拾萬元整。⒉餘未付數額:甲方同意以兩台全新之S-500鉆機及日立200型挖土機暫交乙方保管,直至償還完畢後乙方應無條件歸還予甲方,其保管期間甲方同意不計利息及損害金,唯限期六個月內甲方若仍無法償還贖回以上3 部機械之擔保物時,甲方同意任由乙方售後抵還未償款,絕無異議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13頁),被告對此並無異論,堪認屬實。

⒊惟原告復於94年8 月15日將受讓自宏大公司之租金債權及

其就系爭同意書對被告之債權,一併讓與宏大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宏大公司並因此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義務,該案嗣經判決確定(歷審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1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認定被告應給付宏大公司500,000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37 頁)。原告本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到庭明確證稱:其已將系爭同意書之權利,讓與宏大公司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見該案一審卷第50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已將因系爭同意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宏大公司,即不得再持系爭同意書對被告主張權利,其理甚明。是其於本件訴訟以系爭同意書為據,訴請被告履行交付機器之義務,即無理由。

⒋原告雖辯稱:宏大公司事後已將系爭同意書所載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全夆公司,全夆公司復將此同意書之債權讓與其,故其仍得持系爭同意書主張權利云云。惟宏大公司雖於96年7月2日將其就系爭同意書之權利讓與全夆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全夆公司並因此以系爭同意書為據對被告提起訴訟,訴請被告履行交付機器之義務,惟已敗訴確定(歷審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13號、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647 號),亦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4 頁)。原告並未能提出全夆公司於上開案件判決後復將此同意書之債權讓與其之證明,即不足以認為原告再因受讓系爭同意書之債權,而得持該同意書主張權利,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辯稱全夆公司復將其對系爭同意書之債

權讓與其等語屬實,惟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全夆公司前已以系爭同意書為據,訴請被告履行交付機器之義務,並已敗訴確定,如前述,原告於前開確定案件繫屬後方受讓全夆公司對系爭同意書之權利,其係依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及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同之訴訟標的,訴請被告交付與該確定判決相同之機器,本件訴訟與前開確定判決顯為同一事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實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將系爭同意書之權利讓與他人,則其以系

爭同意書為據,請求被告履行交付機器之義務,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交付機器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