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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9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利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同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具體記載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陳述為何(諸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等內容),亦未具體表明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諸如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或規定),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潤
裁判日期:200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