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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結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向本院起訴,惟查無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鎮○○路○○○巷○○號13樓,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結餘款等
裁判日期:20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