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因請求交付資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承頂申配眷舍資料,核係請求被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特定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9 號判例、31年度上字第368 號判例參照)。原告應查報上開客觀利益價額,併按上開查報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無法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1,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