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 號著有解釋明文。又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
236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足資參照。其次,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在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而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惟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以後,如基於公法上原因,而請求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53 號判決可參)。再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普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之養父周水魚於民國64年12月20日因擔任里長職務,布置投票場所而引發高血壓猝死,因公殉職,周水魚身後留下坐落臺北市○○○路○ 段○○○ 號○○○○○○○ ○號私有民生市場,該處於周水魚去世前因配合政府政策拓寬馬路,土地被徵收,土地補償費已領取,惟尚有限期拆除獎勵金及房屋拆遷補償費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土地租賃損失補償費80萬元尚未給付,又周水魚之繼承人伊之養母及伊,養母已於70年間去世,為此訴請被告給付限期拆除獎勵金、房屋拆遷補償費、土地租賃損失賠償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徵收土地之限期拆除獎勵金、房屋拆遷補償費、土地租賃損失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應為公法關係之爭訟,非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且係不能補正。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