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敏盛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4,000元,應
繳裁判費16,34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5,345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