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國字第4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內政部於下列案件中,明顯有督導不週、施法不當等違失:㈠花蓮縣警局半川派出所員警貪污;㈡縣警局督察嚴東勝於調查陳玉妹申請交通事故證明乙案中,包庇交通隊鳳林分局員警,偽造文書,致陳玉妹求償失落;㈢交通隊洪青山函復騎自行車意外,員警應發意外照片及證明,卻巧立名目搪塞拒絕說明,且怠職逾期30日;㈣民國96年8月10日劉之民恐嚇雞販劉幸妹索取保護費,經報警,然中山所陳宗志引誘其放棄追訴權,本案係刑事恐嚇案,員警明顯吃案;㈤98年1月21日員警陳宗志公報私仇且執法偏頗,欺壓攤販郭上欽,僅取締簽發新台幣(下同)12,000元罰單一張予郭上欽,本件為員警勾結黑道,不法圖利;㈥屏東縣警局處理95年12月14日溫志仁車禍案,偽造不實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指溫志仁有逆向行使之重大違失;㈦原告於98年9月中旬在花蓮郵局遇到某財團推銷因新大樓成立之相關優待卡、集點卡,原告填寫申請卡時,略改身分證號碼2碼,然於同年10月1日下午6時25分即接到業務員來電指稱經其與戶政單位聯繫後發現原告身分證號碼有誤,內政部管理個人隱私竟如此鬆散,有重大違失;㈧陳添妹向勞保局申請殘障給付乙案,經數次陳情溝通,然勞保局連內政部之命令均視若無睹;為此,認損及原告之國家社會公益,爰依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億元。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⑴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⑵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⑶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⑷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⑸賠償義務機關。⑹年、月、日,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定有明文。據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綜觀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檢附之證據資料中,並無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先行程序之相關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被告,經回覆其並未受理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案件。是以原告並未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依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書面應行載明事項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踐行書面協議先行之程序,即逕行起訴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難謂為合法。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億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