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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被 告 貿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貿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己○○、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貿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己○○、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玖點伍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貿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己○○、戊○○、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 條、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貿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鑫公司)、丁○○、己○○、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8年9月8日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2,979.57元,及其中美金18,461.83元部分,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美金67,820.62元部分,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美金68,681.25元部分,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48,3

18.87元部分,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59,697元部分,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聲明更正並減縮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2,979.5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 頁、第121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貿鑫公司於89 年1月31日邀同被告丁○○、己○○、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保證貿鑫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之債務。嗣貿鑫公司於97年1月與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於97 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5 筆遠期信用狀,其個別金額、利率、國外付款日、到期日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又貿鑫公司於97 年12月18日向伊分別借款13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分別按伊基準利率加年息2%、2.68% 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0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80萬元、美金262,979.57元及利息、違約金。伊雖曾以98年1月20日新莊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下稱新莊郵局160 號存證信函)同意免除丙○○自97年1 月20日起就貿鑫公司新貸款之保證責任,但事後發現誤載,旋即以98 年10月8日新莊郵局第3761號存證信函(下稱新莊郵局3761號存證信函)更正自98 年1月20日起免除丙○○就貿鑫公司新貸款之保證責任,並先後於98年2月5日及98年3 月25日催告丙○○清償債務,自無免除其在終止保證契約前已發生債務之意思,丙○○知悉上情並未表示異議,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2,979.5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丙○○則以:貿鑫公司就伊於96 年9月30日離職退股,及自96 年10月1日起無須就貿鑫公司新貸款負保證責任等情,以98 年1月19日龜山文化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下稱文化郵局23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旋以新莊郵局160號存證信函同意自97 年1月20日起免除伊對貿鑫公司新貸款之保證責任,依民法第343條規定,伊無須對貿鑫公司於97年1月20日後向原告所為貸款負連帶清償之責。雖原告事後另以新莊郵局3761號存證信函更正免除伊保證責任之時點為98年1月20 日云云,惟縱認原告係誤載新莊郵局160號存證信函內容,但此乃係原告過失行為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況伊否認收受原告主張於98 年2月5日及98年3月25日寄發催告函及抵銷存款通知函,故原告請求伊與其餘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貿鑫公司、丁○○、己○○、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債務人之承諾。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5條、第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接獲被告貿鑫公司文化郵局23號存證信函表示:丙○○於96年9月30日離職退股,自96年10月1日起無須就貿鑫公司貸款負保證責任等情,原告則以新莊郵局160 號存證信函回覆貿鑫公司及丙○○:同意自97 年1月20日免除丙○○對貿鑫公司新貸款責任等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則原告免除被告丙○○自97 年1月20日對貿鑫公司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丙○○時即生效力,與被告丙○○事後對原告催討行為有無表示異議無關,是原告辯以雙方尚未就免除保證責任時點達成合意云云,自無足採。雖原告主張業以新莊郵局3761號存證信函撤銷新莊郵局160 號存證信函關於免除保證責任時點之錯誤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非因自己過失所致之錯誤,則原告主張撤銷新莊郵局160 號存證信函之錯誤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基此,原告既免除被告丙○○自97 年1月20日起對貿鑫公司新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丙○○就被告貿鑫公司本件自97 年1月20日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貿鑫公司與丁○○、己○○、戊○○、甲○○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各幣別牌告匯率、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銀基放利率、外匯授信利率掛牌等影本為證,又被告貿鑫公司、丁○○、己○○、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貿鑫公司、丁○○、己○○、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536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