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69號原 告 庚○○被 告 辛○○
壬○○○甲○○癸○○○乙○○己○○戊○○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87年11月21日代被告之母訴外人鄭花償還債務900萬元整作為價金,鄭花乃將起訴狀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鄭花承諾若於88年4月10日未返還積欠之利息,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而鄭花迄未返還利息。詎料鄭花於93年8月17日死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鄭花生前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死亡後被告等繼承其遺產及債務,自有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之義務,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花遺產如附表所示土地17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向被告等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涉訟,雖本件被告辛○○、壬○○○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但其餘被告之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而本件系爭不動產均位在澎湖縣白沙鄉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