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8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3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向伊佯稱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劉添翼在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任職,急需業績,祈伊可投資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申購基金,至伊陷於錯誤,並在被告所提供之空白聯邦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理財商品承作暨自動扣款授權書及聯邦銀行之提款單上簽名蓋章。嗣被告偽造聯邦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用章及訴外人劉添翼之印章,並盜蓋前開偽造印章及訴外人黃旭櫻、陳素蘭之印章於上揭文件,藉此向伊詐得7,500,000元,致伊受有損害,嗣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03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933 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確定在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權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聯邦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理財商品承作暨自動扣款授權書、「地產三雄(台幣)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並迭經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3號卷第13頁、第第15頁反面、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30號偵查卷宗、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以詐欺手段向原告詐得7,500,000元,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