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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領取分配款事件,被告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移送訴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以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辦理抵押權信託登記等詞,既兩造於簽訂合作協議書同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則合作協議書為主契約、信託契約書為附隨契約,故信託契約書所為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違反主契約約定,本件應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但查:

㈠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在信

託關係消滅後,應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給付信託財產,此經原告於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次查,兩造已於信託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託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

㈡而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信託契約書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有別

,自應分別拘束兩造;原告既非係本於合作協議書有所請求,則自無合作協議書第五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述,洵無足採。

㈢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案由:領取分配款
裁判日期:2009-11-27